法條案例分享(一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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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函詢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疑義案

建築管理組
發布日期:2015-09-01
內政部104.9.1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505號函

 

一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(以下簡稱條例)第25條規定:「…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,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、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;管理負責人、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,視同解任。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,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、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,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;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,任期一至二年,連選得連任一次。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,任期一年,連選得連任一次。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,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,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,或依規約輪流擔任,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。」,是管理負責人、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,均得為召集人;反之,如管理負責人、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,即不具依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格,合先敘明。

 

二、查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雖未明定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、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是否須經「互推」程序,始得擔任召集人,惟依同條第4項規定「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,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……」規定觀之,即除條例第28條規定外,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,均應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,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二人以上時,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,應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;至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,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、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,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互推程序產生之。綜上,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經依上開規定互推產生,非屬本條例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,自無適用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餘地,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,自不生本條例所定效力。